【国内政策】《中毛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正式确定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事宜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毛自贸协定》)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正确确定《中毛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毛里求斯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毛自贸协定》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21”;经核准出口商制度的实施,参照海关总署2014年第52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的AA类生产型企业调整为生产型高级认证企业。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doc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毛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毛里求斯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毛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毛里求斯之间的《中毛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中毛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
(一)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 属于《中毛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 不属于《中毛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标准的。
附1所列《中毛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毛里求斯原产货物,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适用《中毛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从上述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产品;
(五)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及其国内法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加工或者制造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产品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
货物离岸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 100% |
货物离岸价格(FOB) |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为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的材料在另一方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中毛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尽管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操作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处理;
(二)将零件简单组装成完整成品,或者将产品拆卸成零件;
(三)为销售或者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脱壳、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分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包装操作;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简单混合货物,不论是否有不同种类;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未实质上改变货物的特性;
(十七)仅为方便港口操作而进行的工序。
货物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其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应当就其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境内进行的所有加工、处理进行确定。
第十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
第十一条 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或者货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设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毛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毛自贸协定》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中毛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毛自贸协定》项下附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和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加以区分: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且该库存管理方法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毛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直接运输至另一方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毛里求斯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另一方,不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依据本条规定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毛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2)或者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毛里求斯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毛里求斯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毛里求斯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明适用《中毛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毛里求斯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毛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毛里求斯授权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
(二)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三)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四)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五)具有样本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毛里求斯通知中国海关的安全特征相符;
(六)以英文填制;
(七)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毛里求斯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其有效期为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原产于中国的货物,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签发《中毛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并提交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所需资料,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签证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具有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原产资格的货物,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经核准出口商可在发票或者其他商业单据上出具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经核准的出口商的唯一授权号码和出口商出具的唯一发票或者商业单据号码;
(二)在货物进口前出具;
(三)自出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原产地声明应当以英文注明以下文字,并明确标注唯一授权号码和进口方:
“The exporter(Authorization No.: ) hereby declares that the stated information is correct and that the goods exported to (Importing Party)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Mauritius-China Free Trade Agreement.”
第二十三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出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以及签发原产地证书、出具原产地声明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查出口货物的生产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要求毛里求斯海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毛里求斯海关共同决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毛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毛里求斯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毛里求斯海关核查反馈结果,或者核查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的信息;
(六)申请原产地证书或者做出相关货物原产地声明的毛里求斯出口商、生产商或者制造商拒绝核查访问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货物出口时,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中毛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原产材料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苗种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到岸价格(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方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操作后续使用;
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样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第一节 注释
一、废碎料(包括未具体列名的废碎料)应当适用完全获得标准。
二、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仅适用于非原产材料。
三、就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而言:
“章改变”表示从任何其他章改变至本章。这表示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协调制度编码两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品目改变”表示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至本品目。这表示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协调制度编码四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子目改变”表示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至本子目。这表示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协调制度编码六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区域价值成分百分比”表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进行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的最小百分比要求。
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2017版的协调制度为基础制定。
第二节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协调制度编码 |
货品名称 |
标准 |
第01章 |
活动物 |
章改变 |
第02章 |
肉和食用杂碎 |
章改变,但从第1章改变至此除外 |
03.01 |
活鱼 |
章改变 |
03.02 |
新鲜或冷藏的鱼,但品目03.04的鱼片和其他鱼肉除外 |
章改变 |
03.03 |
冻鱼,但品目03.04的鱼片和其他鱼肉除外 |
章改变 |
03.04 |
鲜、冷、冻鱼片及其他鱼肉(不论是否搅碎) |
章改变 |
03.05 |
干、盐腌或盐渍的鱼;熏鱼,不论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煮;适合供人所食用的鱼的细粉、粗粉及团粒 |
品目改变 |
03.06 |
带壳或去壳的甲壳动物,活、鲜、冷、冻、干、盐腌或盐渍的;熏制的带壳或去壳甲壳动物,不论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煮;蒸过或煮过的带壳甲壳动物,无论是否冷、冻、干、盐腌或盐渍的;适合供人食用的甲壳动物的细粉,粗粉及团粒 |
章改变 |
03.07 |
带壳或去壳的软体动物,活、鲜、冷、冻、干、盐腌或盐渍的;熏制的带壳或去壳软体动物,不论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煮; 适合供人食用的软体动物的细粉,粗粉及团粒 |
章改变 |
03.08 |
不属于甲壳动物和软体动物的水生无脊柱动物,活、鲜、冷、冻、干、盐腌或盐渍的;熏制的不属于甲壳动物和软体动物的水生无脊柱动物,不论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煮; 适合供人食用的不属于甲壳动物和软体动物的水生无脊柱动物的细粉,粗粉及团粒 |
章改变 |
第04章 |
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动物食用产品 |
章改变 |
09.01 |
咖啡,不论是否焙炒或浸除咖啡碱;咖啡豆荚及咖啡豆皮;含咖啡的咖啡代用品 |
品目改变 |
09.02 |
茶,不论是否加香料 |
品目改变 |
第10章 |
谷物 |
章改变 |
第11章 |
制粉工业产品;麦芽;淀粉;菊粉;面筋 |
章改变,但从第7、10章改变至此除外 |
第12章 |
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工业用或药用植物;稻草、秸秆及饲料 |
章改变 |
第15章 |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动、植物蜡 |
章改变,但从第11、12章改变至此除外 |
第16章 |
肉、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柱动物的制品 |
品目改变 |
17.01 |
固体甘蔗糖、甜菜糖及化学纯蔗糖 |
章改变,但从第12章改变至此除外 |
17.02 |
其他固体糖,包括化学纯乳糖、麦芽糖、葡萄糖及果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的糖浆;人造蜜,不论是否掺有天然蜂蜜;焦糖 |
章改变 |
17.04 |
不含可可的糖食(包括白巧克力) |
品目改变 |
1901.10 |
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食品 |
章改变,但从第4章改变至此除外 |
19.02 |
面食,不论是否煮熟、包馅(肉馅或其他馅)或其他方法制作。例如,通心粉、意大利面条、面条、汤团、馄饨、饺子、奶油面卷;古斯古斯面食,无论是否制作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19.03 |
珍粉及淀粉制成的珍粉代用品,片、粒、珠、粉或类似形状的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19.04 |
谷物或谷物产品经膨化或烘炒制成的食品(例如玉米片);其他品目未列明的预煮或经其他方法制作的谷粒(玉米除外),谷物片或经其他加工的谷粒(细粉、粗粒及粗粉除外)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19.05 |
面包、糕点、饼干及其他烘焙糕饼,不论是否含可可;圣餐饼、装药空囊、封缄、糯米纸及类似制品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第20章 |
蔬菜、水果、坚果或植物其他部分的制品 |
品目改变 |
2101.20 |
茶、马黛茶浓缩精汁及以其为基本成分或以茶、马黛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2101.30 |
烘焙菊苣和其他烘焙咖啡代用品及其浓缩精汁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21.02 |
酵母(活性或非活性);已死的其他单细胞微生物(不包括品目30.02的疫苗);发酵粉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21.03 |
调味汁及其制品;混合调味品;芥子粉及其调制品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21.04 |
汤料及其制品;均化混合食品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21.05 |
冰淇淋及其他冰制食品,不论是否含可可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21.06 |
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食品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22.01 |
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及未加味的水,包括天然或人造矿泉水及汽水;冰及雪 |
品目改变 |
22.02 |
加味、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水,包括矿泉水及汽水,其他无酒精饮料,但不包括品目20.09的水果汁或蔬菜汁 |
品目改变 |
22.03 |
麦芽酿造的啤酒 |
品目改变 |
22.04 |
鲜葡萄酿造的酒,包括加酒精的;品目20.09以外的酿酒葡萄汁 |
品目改变 |
22.05 |
味美思酒及其他加植物或香料的用鲜葡萄酿造的酒 |
品目改变 |
22.06 |
其他发酵饮料(例如,苹果酒、梨酒、蜂蜜酒);其他品目未列名的发酵饮料的混合物及发酵饮料与无酒精饮料的混合物 |
品目改变 |
22.07 |
未改性乙醇,按容量计酒精浓度在80%及以上;任何浓度的改性乙醇及其他酒精 |
品目改变,但从品目22.08改变至此除外 |
22.08 |
未改性乙醇,按容量计酒精浓度在80%以下;蒸馏酒、利口酒及其他酒精饮料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22.09 |
醋及用醋酸制得的醋代用品 |
品目改变 |
30.01 |
已干燥的器官疗法用腺体及其他器官,不论是否制成粉末;器官疗法用腺体、其他器官及其分泌物的提取物;肝素及其盐;其他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的其他品目未列名的人体或动物制品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30.02 |
人血;治病防病或诊断用的动物血制品;抗血清、其他血份及免疫制品,不论是否修饰或通过生物工艺加工制得;疫苗、毒素、培养微生物(不包括酵母)及类似产品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30.05 |
软填料、纱布、绷带及类似物品(例如,敷料、橡皮膏、泥罨剂),经过药物浸涂或制成零售包装供医疗、外科、牙科或兽医用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30.06 |
本章注释四所规定的医药用品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31.01 |
动物或植物肥料,不论是否相互混合或经化学处理;动植物产品经混合或化学处理制成的肥料 |
品目改变 |
31.02 |
矿物氮肥及化学氮肥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31.03 |
矿物磷肥及化学磷肥 |
品目改变 |
31.04 |
矿物钾肥及化学钾肥 |
品目改变 |
第33章 |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盥洗品 |
品目改变 |
第34章 |
肥皂、有机表面活性剂、洗涤剂、润滑剂、人造蜡、调制蜡、光洁剂、蜡烛及类似品、塑形用膏、“牙科用蜡”及牙科用熟石膏制剂 |
品目改变 |
37.01 |
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硬片及平面软片,用纸、纸板及纺织物以外的任何材料制成;未曝光的一次成像感光平片,不论是否分装 |
品目改变,但从子目3707.10改变至此除外 |
37.02 |
成卷的未曝光摄像感光胶片,用纸、纸板及纺织物以外的任何材料制成;未曝光的一次成像感光卷片 |
品目改变,但从子目3707.10改变至此除外 |
37.03 |
未曝光的摄像感光纸、纸板及纺织物 |
品目改变,但从子目3707.10改变至此除外 |
39.16 |
塑料制的单丝(截面直径超过1毫米)、条、杆、型材及异型材,不论是否经表面加工,但未经其他加工 |
品目改变 |
39.17 |
塑料制的管子及其附件(例如,接头,肘管,法兰) |
品目改变 |
39.18 |
块状或成卷的塑料铺地制品,不论是否胶粘;本章注释九所规定的塑料糊墙品 |
品目改变 |
39.19 |
自粘的塑料板、片、膜、箔、带、扁条及其他扁平形状材料,不论是否成卷 |
品目改变 |
39.20 |
其他非泡沫塑料的板、片、膜、箔及扁条,未用其他材料强化、层压、支撑或用类似方法合制 |
品目改变 |
39.21 |
其他塑料板、片、膜、箔、扁条 |
品目改变 |
39.22 |
塑料浴缸、淋浴盘、洗漱槽、盥洗盆、坐浴盆、便盆、马桶座圈及盖、抽水箱及类似卫生洁具 |
品目改变 |
39.23 |
供运输或包装货物用的塑料制品;塑料制的塞子、盖子及类似品 |
品目改变 |
39.24 |
塑料制的餐具、厨房用具、其他家用具及卫生或盥洗用具 |
品目改变 |
39.25 |
其他品目未列名的建筑用塑料制品 |
品目改变 |
39.26 |
其他塑料制品及品目39.01至39.14所列其他材料的制品 |
品目改变 |
40.01 |
天然橡胶、巴拉塔胶、古塔波胶、银胶菊胶、糖胶树胶及类似的天然树胶,初级形状或板、片、带 |
章改变 |
第 42章 |
皮革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似容器;动物肠线(蚕胶丝除外)制品 |
品目改变 |
50.01 |
适于缫丝的蚕茧 |
章改变 |
50.02 |
生丝(未加捻) |
章改变 |
50.03 |
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
章改变 |
50.04 |
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非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0.05 |
绢纺纱线,非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0.06 |
丝纱线及绢纺纱线,供零售用;蚕胶丝 |
品目改变 |
50.07 |
丝或绢丝机织物 |
品目改变 |
51.01 |
未梳的羊毛 |
章改变 |
51.02 |
未梳的动物细毛或粗毛 |
章改变 |
51.03 |
羊毛或动物细毛或粗毛的废料,包括废纱线,但不包括回收纤维 |
章改变 |
51.04 |
羊毛或动物细毛或粗毛的回收纤维 |
章改变 |
51.05 |
已梳的羊毛及动物细毛或粗毛(包括精梳片毛) |
章改变 |
51.06 |
粗梳羊毛纱线,非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1.07 |
精梳羊毛纱线,非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1.08 |
动物细毛(粗梳或精梳)纱线,非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1.09 |
羊毛或动物细毛的纱线,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但从品目51.06至51.08改变至此除外 |
51.10 |
动物粗毛或马毛的纱线(包括马毛粗松螺旋花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1.11 |
粗梳羊毛或粗梳动物细毛的机织物 |
品目改变 |
51.12 |
精梳羊毛或精梳动物细毛的机织物 |
品目改变 |
51.13 |
动物粗毛或马毛的机织物 |
品目改变 |
52.01 |
未梳的棉花 |
章改变 |
52.02 |
废棉(包括废棉纱线及回收纤维) |
章改变 |
52.03 |
已梳的棉花 |
章改变 |
52.04 |
棉制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2.05 |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上,非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2.06 |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非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2.07 |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但从品目52.05至52.06改变至此除外 |
52.08 |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 200 克 |
品目改变 |
52.09 |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超过 200 克 |
品目改变 |
52.10 |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 200 克 |
品目改变 |
52.11 |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每平方米重量超过 200 克 |
品目改变 |
52.12 |
其他棉机织物 |
品目改变 |
第53章 |
其他植物纺织纤维;纸纱线及其机织物 |
品目改变 |
54.01 |
化学纤维长丝纺制的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4.02 |
合成纤维长丝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包括细度在67分特以下的合成纤维单丝 |
品目改变 |
54.03 |
人造纤维长丝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包括细度在67分特以下的人造纤维单丝 |
品目改变 |
54.04 |
截面尺寸不超过1毫米,细度在67分特及以上的合成纤维单丝;表观宽度不超过5 毫米的合成纤维纺织材料制扁条及类似品(例如人造草) |
品目改变 |
54.05 |
截面尺寸不超过1毫米,细度在67分特及以上的人造纤维单丝;表观宽度不超过5 毫米的人造纤维纺织材料制扁条及类似品 (例如人造草) |
品目改变 |
54.06 |
化学纤维长丝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但从品目54.02至54.05改变至此除外 |
55.01 |
合成纤维长丝丝束 |
品目改变 |
55.02 |
人造纤维长丝丝束 |
品目改变 |
55.03 |
合成纤维短纤,未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
品目改变 |
55.04 |
人造纤维短纤,未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
品目改变 |
55.05 |
化学纤维废料(包括落棉、废纱及回收纤维) |
品目改变 |
55.06 |
合成纤维短纤,已梳或经其他纺前加工 |
品目改变 |
55.07 |
人造纤维短纤,已梳或经其他纺前加工 |
品目改变 |
55.08 |
化学纤维短纤纺制的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5.09 |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5.10 |
人造纤维短纤纺制的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 |
55.11 |
化学纤维短纤纺制的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 |
品目改变,但从品目55.09至55.10改变至此除外 |
55.12 |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
品目改变 |
55.13 |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 ,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 |
品目改变 |
55.14 |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70克 |
品目改变 |
55.15 |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其他机织物 |
品目改变 |
55.16 |
人造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 |
品目改变 |
第56章 |
絮胎、毡呢及无纺织物;特种纱线;线、绳、索、缆及其制品 |
品目改变 |
第57章 |
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 |
品目改变 |
第58章 |
特种机织物;簇绒织物;花边;装饰毯;装饰带;刺绣品 |
品目改变 |
第59章 |
浸渍、涂布、包覆或层压的纺织物;工业用纺织制品 |
品目改变 |
第60章 |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 |
品目改变 |
第61章 |
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
品目改变 |
第62章 |
非针织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
品目改变 |
第63章 |
其他纺织制成品;成套物品;旧衣着及旧纺织品;碎织物 |
品目改变 |
71.01 |
天然或养殖珍珠,不论是否加工或分级,但未成串或镶嵌;天然或养殖珍珠,为便于运输而暂穿成串 |
品目改变 |
7102.10 |
- 未分级 |
品目改变 |
7102.21 |
-- 未加工或经简单锯开、劈开或粗磨 |
品目改变 |
7102.29 |
-- 其他 |
子目改变,只要货物被切割、研磨或以其他方式加工成最终形状 |
7102.31 |
-- 未加工或经简单锯开或粗制成形 |
品目改变 |
7102.39 |
-- 其他 |
子目改变,只要货物被切割、研磨或以其他方式加工成最终形状 |
7103.10 |
- 未加工或经简单锯开或粗制成形 |
品目改变 |
7103.91 |
-- 红宝石 、蓝宝石 、祖母绿 |
子目改变,只要货物被切割、研磨或以其他方式加工成最终形状 |
7103.99 |
-- 其他 |
子目改变,只要货物被切割、研磨或以其他方式加工成最终形状 |
7104.10 |
- 压电石英 |
品目改变 |
7104.20 |
- 其他,未加工或经简单锯开或粗制成形 |
品目改变 |
7104.90 |
- 其他 |
子目改变,只要货物被切割、研磨或以其他方式加工成最终形状 |
71.05 |
天然或合成的宝石或半宝石的粉末 |
品目改变 |
71.06 |
银(包括镀金 、镀铂的银),未锻造 、半制成或粉末状 |
品目改变 |
71.07 |
以贱金属为底的包银材料 |
品目改变 |
71.08 |
金(包括镀铂的金),未锻造、半制成或粉末状 |
品目改变 |
71.09 |
以贱金属或银为底的包金材料 |
品目改变 |
71.10 |
铂,未锻造、半制成或粉末状 |
品目改变 |
71.11 |
以贱金属、银或金为底的包铂材料 |
品目改变 |
71.12 |
贵金属或包贵金属的废碎料;含有贵金属或贵金属化合物的其他废碎料,主要用于回收贵金属 |
品目改变 |
71.13 |
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的首饰及其零件 |
品目改变 |
71.14 |
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的金银器及其零件 |
品目改变 |
71.15 |
贵金属或包贵金属的其他制品 |
品目改变 |
71.16 |
用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天然、合成或再造)制成的物品 |
品目改变 |
71.17 |
仿首饰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71.18 |
硬币 |
品目改变 |
第91章 |
钟表及其零件 |
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
附2
CERTIFICATE OF ORIGIN
(SAMPLE ONLY)
1. Exporter’s full 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
Certificate No.: CERTIFICATE OF ORIGIN China-Mauritius Free Trade Agreement
Issued in: |
||||
2.Consignee’s full name, address, country
|
For official use only: |
||||
3.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s far as known) Departure date: Vessel/Flight/Train/Vehicle No.: Port of loading: Port of discharge: |
4. Remarks: |
||||
5. Item number |
6. Marks and numbers on package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ption of goods |
7. HS code (6-digit code) |
8. Origin criterion |
9. Quantity (e.g. Quantity Unit, litres, m3) |
10. Number, Date of Invoice |
|
|
|
|
|
|
11. Declaration by the producer/exporter The undersigned hereby declares that the above stated information is correct and that the goods exported t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mporting Party)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China-Mauritius Free Trade Agreement.
Place, date and signature of authorized person
|
12. Certific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control carried out, 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information herein is correct and that the described goods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of the China-Mauritius Free Trade Agreement.
Place and date
Signature or stamp of the Authorized Body |
Overleaf Instruction
Box 1: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exporter in China or Mauritius.
Box 2: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consignee in China or Mauritius, if known. If unknown, add “***” (three stars).
Box 3: Complete the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nd specify the departure date, vessel/flight/train/vehicle number, and port of loading and discharge, as far as known. If unknown, add “***” (three stars).
Box 4: Customer’s Order Number,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among others, may be included. If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has not been issued before or at the time of shipment, the authorized body should mark “ISSUED RETROSPECTIVELY” here.
Box 5: State the item number.
Box 6: State the shipping marks and numbers on packages, when such marks and numbers exist. The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shall be specified. Provide a full description of each good. The description should be sufficiently detailed to enable the products to be identified by the Customs Officers examining them and relate them to the invoice description and to the HS description of the good. If goods are not packed, state “in bulk”. When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s finished, add “***” (three stars) or “ \\\\ ” (finishing slash).
Box 7: For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6, identify the HS tariff classification to a six-digit code.
Box 8: For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6, state which criterion is applic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instructions based on the rules of origin contained in Chapter 3 (Rules of Origin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and Annex II (Product Specific Rules of Origin).
Origin Criterion |
Insert in Box 8 |
The good is “wholly obtained” in the territory of a Party,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3.3 (Goods Wholly Obtained) or required so in Annex II (Product Specific Rules of Origin). |
WO |
The good is produced entirely in the territory of a Party, exclusively from materials whose origin conforms to the provisions of Chapter 3 (Rules of Origin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
WP |
General rule as ≥ 40% regional value content. |
RVC |
The good is produced in the territory of a Party, using non-originating materials that comply with the Product Specific Rules and other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Chapter 3 (Rules of Origin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
PSR |
Box 9: State quantity with units of measurement for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6.Other units of measurement, e.g. volume or number of items, which would indicate exact quantities may be used where customary.
Box 10: The number and date of invoice (including the invoice issued by a non-Party operator) should be shown here.
Box 11: The box must be completed by the producer or exporter. Insert the place date and signature of authorized person.
Box 12: The box must be completed, dated, signed or stamped by the authorized person of the authorized body.
中文参考
原产地证书
(样本)
1.出口商全名、地址以及国家:
|
证书编号: 中国-毛里求斯自由贸易协定 原产地证书
签发于:
|
||||
2.收货人的全名、地址、国家
|
仅供官方使用: |
||||
3.运输方式及路线(如已知) 离港日期: 船舶/飞机/火车/车辆编号: 装货口岸: 卸货口岸: |
4.备注 |
||||
5.项目号
|
6.包装上的标记和数字; 包装的数量和种类 货物说明 |
7. HS 编码(6位) |
8.原产地标准 |
9.数量 (例如数量单位、升、立方米) |
10.发票编号及日期 |
|
|
|
|
|
|
11. 上述填报资料陈述无误,该货物出口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进口方)
符合中国-毛里求斯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要求。
地点、日期及授权人签名
|
12.证明 依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所列信息正确无误,所述货物符合中国-毛里求斯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要求。
地点和日期
签字或者授权机构盖章
|
背页填制说明
第1栏: 注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
第2栏: 如果已知,注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收货人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未知,填写“***”(三个星号)。
第3栏: 如果已知,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船/航班/火车/车辆编号以及装货和卸货口岸。如果未知,填写“***”(三个星号)。
第4栏: 本栏可填写客户订单编号、信用证编号及其他可能包括的信息。如果在装运前或者装运时未签发原产地证书,授权机构应当在此注明“补发”。
第5栏: 注明商品项号。
第6栏: 如有唛头及编号,则注明包装上的唛头及编号。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名称,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名称应当与发票上的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描述相符。如果是散装货,应当注明“散装”。当商品描述结束时,加上“***”(三颗星)或者“\”(结束斜线符号)。
第7栏: 对应当第6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税则归类编码(6位)。
第8栏: 对应当第6栏中的每种货物,依据下表的指示填写其适用的载于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和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 |
填于第8栏 |
依据第三章第三条(完全获得货物)或者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货物在一方完全获得 |
WO |
货物完全在一方领土内生产,仅由符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原产地规定的材料生产 |
WP |
一般规则≥40%的区域价值成分 |
RVC |
货物在一方领土内使用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其他有关要求的非原产材料进行生产 |
PSR |
第9栏: 对应第6栏每种货物的计量单位,表明其数量。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映数量。
第10栏:本栏应当填写发票的编号和日期(包括非缔约方运营商开具的发票)。
第11栏:本栏必须由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填写,填写内容为地点、日期以及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授权人员的签名。
第12栏:本栏必须由授权机构授权人员填写日期并进行签名或者盖章。
附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本人___________(姓名及职务)为进口货物收货人/进口货物收货人代理人(不适用的部分请划去,下同),兹申明(请在具体适用情形前打勾):
□ 编号为____________的报关单所列第______项货物原产自毛里求斯,并且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共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毛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要求,本人申请对上述货物适用《中毛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申请提供税款担保后放行货物。本人承诺自提供税款担保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海关批准延长的担保期限内补交《中毛自贸协定》原产地证书或者毛里求斯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 编号为____________的报关单所列第______项货物原产自毛里求斯,本人不能提交《中毛自贸协定》原产地证书或者毛里求斯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声明放弃适用《中毛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 编号为____________的报关单所列第______项货物不具备《中毛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原产资格。
签名: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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