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发布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zh_tfs@mofcom.gov.cn
二、传真:010-65198905
三、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22日。
附件:
1.
2.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2022年4月22日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条例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并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开展许可受理、监督检查和调查等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与调整、管制清单的制定与调整、物项识别、出口申请审查等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应当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在出具咨询意见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严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调整并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出口经营者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两用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
为两用物项出口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可以建立相应的出口管制合规制度。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对企业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运行情况的评价。
第八条
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相关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章程向其成员提供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引导其成员加强内部合规建设,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外交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根据申请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并实施管理。申请人应严格遵守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时作出的承诺。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管制政策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两用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评估考虑因素包括:
(一)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
(二)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等确定的国际义务的需要;
(三)外交政策的需要;
(四)在出口管制领域与我国开展合作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二节 管制清单
第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清单内的物项设置管制编码。
制定和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开展必要的产业调查和评价,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
(二)对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影响。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临时管制,应当对实施临时管制的物项及期限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
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实施管制的条件已不再具备的,应当发布公告取消临时管制措施;
(二)实施管制的条件仍然具备,尚不适合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应当发布公告延长临时管制措施,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适合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应当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五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两用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两用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以及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中的两用物项和临时管制两用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单项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向一个最终用户,单次出口一种两用物项。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向多个最终用户多次出口多种两用物项。
第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出口管制法,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决定的,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两用物项出口,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在报请国务院批准,或者报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决定;报请批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需就出口申请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两用物项出口单项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通用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
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两用物项出口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二)两用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四)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
(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需要变更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做出允许变更或者不允许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现两用物项出口活动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撤回有效期内的相关许可,并及时通知出口经营者。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第二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申请两用物项出口通用许可:
(一)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
(二)从事两用物项出口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并多次取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三)有相对固定的销售渠道及最终用户;
(四)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口经营者在申请通用许可时,需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以上条件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获得通用许可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许可证件使用情况,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以下情形的两用物项出口,可以免予申请许可证件:
(一)进境检修、试验或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回原出口地;
(二)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
(三)民用飞机零部件出境维修;
(四)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口经营者认为出口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在出口前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不再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中止出口;继续出口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前款的出口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口,并通知出口经营者。
免予申请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通用许可或者免予申请许可证件:
(一)出口经营者在五年内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出口经营者在一年内因有关活动或者行为存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风险,被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管谈话或者收到警示函的;
(三)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或者临时管制两用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的出口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中止出口,仍需出口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在完成出口后三年内,发现所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存在第一款规定的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节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时应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出口经营者同时提交由最终用户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机构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出口经营者发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过期,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等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并协助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在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中作出承诺。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第三十条
已出口的两用物项确实需要改变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可做出允许范围内的改变。最终用户、进口商可以委托原国内出口经营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相关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的,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尚未出口或者部分尚未出口的,应当立即中止出口。
第三十一条
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调查,进口商、最终用户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将其列入管控名单。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管控名单内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可以对向其出口两用物项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全部或者部分出口;
(二)不予批准有关许可申请;
(三)撤回已颁发的有关许可证件;
(四)责令中止尚未完成的有关出口;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形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两用物项交易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
对涉及管控名单内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相关出口不适用通用许可、免予申请许可证件等许可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条
被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相关承诺并全部履行,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已不存在应被列入管控名单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移出管控名单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制度,对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五节 其他管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未能提供前款规定的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从事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发现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出口管制法、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在出口报关前识别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管制范围,确实无法识别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
第三十八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在出口报关时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提出质疑。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向海关提供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获得的答复意见,或者提供其他材料,证明拟出口的货物不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海关经查证后按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在质疑期间,海关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根据鉴别结论,拟出口的货物不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海关依法放行;属于管制范围的,海关依法处理。在质疑或者鉴别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持免予申请许可证件登记出口报关时,海关得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或者有证据表明实际出口情况可能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不予放行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许可申请文件副本和许可证件副本、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有权对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建立跨部门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协调机制,统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地方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工作,包括对涉嫌违反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和调查处置,加强与执法相关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依法进行案件移送。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职责,国务院负责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海关、交通运输、金融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监管职责的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三条
为了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出口活动,或者调查涉嫌违反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开展两用物项鉴定工作的专业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专家开展两用物项鉴定工作。
受委托开展两用物项鉴定工作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按照相关技术规则和标准,通过检验、检测等方式进行鉴定,在规定时限内出具鉴定意见,并应当保守在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
为加强两用物项出口管理,防范两用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有关组织和个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得承诺接受或者接受外国政府进行的出口管制现场访问或者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出口经营者实际出口情况与免予申请许可证件登记时的信息不一致的,视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在获得许可证件后、完成出口前,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存在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仍然使用许可证件出口的,视为超出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伪造、变造、买卖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出口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为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申请人违反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承诺,或者有其他违反《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以及从事两用物项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有关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查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出口经营者以及从事两用物项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没有进一步扩大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
对出口经营者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纳入有关信用记录。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认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因实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获得的全部实际收入;违法经营额是指违法出口两用物项的金额,或者为违法出口行为提供相关服务的金额。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有关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两用物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两用物项中监控化学品的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出口管制适用本条例,参照两用物项进行管理,并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出口管制工作。我国已经形成以《出口管制法》为统领,涵盖两用物项、军品、核等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的出口管制体系。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是我国出口管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领域先后制定了《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等4部行政法规。这些行政法规的颁布实施,对加强相关领域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发挥了重要作用,积累了宝贵经验。
随着《出口管制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出口管制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根据形势变化,有必要在总结现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行政法规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落实《出口管制法》确立的有关法律制度,制定一部统一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行政法规,解决现行法规相对分散、管制措施不够完善等问题。
根据立法工作安排,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原则和思路
(一)起草原则。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快构建设计科学、运转有序、执行有力的现代化出口管制体系,为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制度支撑。
(二)起草思路。
一是统筹国内和国际两个大局。在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同时,积极履行国际义务,展现大国责任担当,加强国际协调合作。
二是统筹立足国情和国际借鉴。在总结我国实践做法的同时,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完善有关政策措施,更好运用国际通行规则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是统筹立足当前和着眼长远。在满足现阶段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现实需要的同时,着眼现代化出口管制体系的长远建设,稳妥开展制度创新,为未来发展预留空间。
四是统筹强化监管和贸易便利。在加强监督管理、压实法律责任的同时,提升许可管理水平,促进出口管制物项合规贸易,优化高水平对外开放下的营商环境。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60条,分为五章,包括总则,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对以下事项作了规定:
(一)管理体制。
保持现有体制的稳定性,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开展许可受理、监督检查和调查等相关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制定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内部合规制度;参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国际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二)管制政策和管制清单。
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重大政策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增强管制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细化了出口目的地风险评估制度,增强管制政策的精准性。规定了管制清单制定和调整程序,明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开展必要的产业调查和评价,并细化了实施临时管制的具体制度,增强清单制定的科学性。
(三)管制措施。
取消两用物项出口经营登记制度,建立包含单项许可、通用许可、免予申请许可证件等多类型许可管理制度,使出口监管手段更加丰富灵活。明确许可审查时限、许可有效期、许可申请材料、许可证件的变更和撤回等规定,提高管制措施实施的可预期性。规定了全面控制原则的适用情形及出口经营者义务,切实防范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可能造成的风险。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完善管控名单制度,细化加入和移出程序,明确与管控名单用户进行交易的禁止和限制措施。规定了出口经营者在出口报关、物项识别、文件保存等方面的要求,明确了海关质疑和放行程序。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为出口经营者从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服务。
(四)监督管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组织开展物项鉴定,对有关组织和个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建立跨部门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协调机制,增强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和调查处置的协同性。明确有关组织和个人对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接受外国政府出口管制现场访问或者审查应当依法进行。
(五)法律责任。
规定了对未经许可出口、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为违法出口提供服务、违反管控名单规定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行政处罚。设定了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宽严相济的法律责任制度促进相关主体知法守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完善行政处罚类型,规定了包括罚款、限制从业、纳入信用记录体系等在内的多种措施,并与海关执法和刑事处罚作了相应衔接。
(六)附则。
规定了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出口的法律适用。明确了与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衔接问题。
来源: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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