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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变化简析

2021-11-02 00:00:00

为应对COVID-19疫情的持续影响、执行欧盟对破产重整的要求(Richtlinie (EU) 2019/1023)、完善破产程序及内容上的一系列规范,德国于2020年至2021年陆续出台了《COVID-19破产中止法》(“COVInsAG”)、《重整破产改革法》(“SanInsFoG”)等一系列措施,并对德国《破产法》(“InsO”)进行了相应调整。

本文将简要梳理德国重整法案的调整所引起的变化,特别是为应对此次新冠疫情所作出的一系列改革及变化,以了解法案调整的目的与对企业的影响。文中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编者及发布者的立场。

01、破产申请义务于2021年5月起重新生效

2020年3月,德国政府出台了《COVID-19破产中止法》[ii],将企业的破产申请义务全面暂停至2020年9月30日,以应对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造成的经济危机。依据此法案,如果债务人在2019年12月31日时还没有破产,则推定债务人的破产是由新冠疫情所致、并且破产原因是有望被消除的。但若债务人的破产并非由新冠疫情导致或没有希望被消除,则不适用该法案中对暂停申请破产义务的规定。

此后,德国政府又三次有限制地延长了上述中止期限[iii]。原则上,最初因新冠疫情完全被中止的破产申请义务,从2020年10月起重新适用于丧失清偿能力(“Zahlungsunfähigkeit”)的破产原因;从2021年1月1日起也恢复适用于资不抵债(“Überschuldung”)的破产原因。而破产申请义务的暂停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的情况,仅适用于已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申请国家援助或非因自身过错而无法申请的企业,并且这笔应当获得(但没有及时支付)的援助资金足以消除破产原因。

因此,自2021年5月1日起,在德企业的破产申请义务重新无限制适用。在企业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由《破产法》第15a条规定的严格的常规破产申报义务已经重新适用,而企业管理层须遵守这项义务。关于这部分内容,具体可参见我们的系列文章“疫情下的欧洲法律实践”的第二期——《德国法下的破产申请义务》。

02、《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StaRUG”)

由于新冠疫情的持续影响,德国立法者进一步完善了关于破产重整的相应规定,最重大的立法改革莫过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重整破产改革法》(“SanInsFoG”)。其中,《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StaRUG”)为《重整破产改革法》的第一部分亦为最核心的内容;同时通过该法案,德国将2019年6月20日通过的旨在协调欧盟各成员国对重整的框架性规定的《欧盟第2019/1023号指令》转化为了德国法。

a. 破产外重整

通过《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德国破产法律领域引入了一种更为灵活的全新的企业重整模式——破产程序外重整。该破产外重整是由债务人驱动的破产外/前程序,以允许债务人在进入正式破产程序之前进行重整。

上述破产外重整程序的最低标准为企业存在丧失清偿能力的危险(“drohende Zahlungsunfähigkeit”),即债务人在未来24个月内很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iv]。换言之,如果企业已经出现破产条件(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则只能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在该破产外重整程序实施期间,《破产法》第15a条规定的破产申报义务暂时失效[v]。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在重整实施期间出现了破产条件,也同样需要立即向重整法院报告;否则管理层同样需要面临最高3年的刑事责任,并处罚金[vi]。重整法院将决定是否继续重整程序或终止重整程序转而启动破产程序。

《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规定的重整不是一种法院程序,而是一种非公开的程序。重整由债务人驱动,即由债务人决定法院参与程度。企业可以根据重整计划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原则上只需要每个小组75%的债权人同意即可通过重整计划),从而无需法院介入。同时,若企业请求,重整法院也可以监督审批重整计划、就个别问题发布初步法律指导、任命重整监督人(“Restrukturierungsbeauftragter”)、发布稳定措施,如发布最长3个月的稳定令(“Stabilisierungsanordnung”)等。在此情形下,法院无需审查重整计划的具体内容,只需检验是否满足《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的程序要求。

b. 重整计划(“Restrukturierungsplan”)

《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为债务人提供了多种“自救”手段,其核心要素就是重整计划(“Restrukturierungsplan”)。重整计划由债务人制定,总目标是保全公司、妥善管理债权人的债权,其内容与适用方式非常灵活。重整计划可以包括债务人所有有担保和无担保债务、债务人及其附属公司提供的担保和抵押物等。实施重整计划的措施包括一般的停工、延期、减债、经债权人同意的债转股、提供新的抵押品;也允许股东进行股权转换、股权转让、资本减值或增资。但重整计划不得包括员工工资或退休金、金融抵押物或为特定金融债券提供的担保、现有股东的出资认购权,也不得对新的融资设立超级优先级。由此可见《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项下的重整计划的主要作用更偏向于财务重整。

此外,债务人可以请求重整法院暂停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即前文提到的“稳定令”)3个月,一定条件下暂停可以延长至8个月。在此期间,第三方债权人不得申请债务人破产、不得执行其债权和抵押物,以便为债务人最终确定重整计划留出时间。但债务人申请暂停时,应当提供重整计划和至少6个月的流动资金计划。

受影响的债权人将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企业可以选择将债权人分组,投票权基于债权金额。若每组中3/4的债权人同意,则重整计划被接受。[vii]但即便少数投票组不同意重整计划,法院也可以强行批准,即出现“跨组强行批准”的情况,这也是第一次在德国《破产法》程序之外允许强行批准少数债权人不同意见的规定。

03、《重整破产改革法》与《破产法》的其他重要修订

a. 破产申报期限

在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向法院申报破产的期限为事由发生后的3周;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向法院申报破产的期限为事由发生后的6周。

b. 预测期间(“Prognosezeitraum”)

截至2021年12月31日,受新冠疫情影响而出现资不抵债的企业,预测期间缩短为4个月;从2022年1月1日起,该期间一般为12个月。同时,针对企业存在丧失清偿能力的危险,预测期间为24个月。

c. 自我管理程序(“Eigenverwaltung”)

企业进入自我管理程序的条件变得更加严格,要求债务人提供(1)未来六个月的财务计划;(2)进行自我管理的措施;(3)与债权人、股东、其他利益相关者就重组进行谈判的情况;(4)债务人为破产合规而采取的措施;(5)与常规破产程序相比增加或减少的投入成本。只有在自我管理的整体概念是完整、合理,且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事实基础时,法院才会允许债务人进入自我管理程序。

但对于自我管理项下的“保护伞”程序(“Schutzschirmverfahren”)的进入则有暂时性地放宽,主要是考虑到新冠疫情导致债务人流动资金不足,而并非债务人危机管理不当。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最佳保护,债务人仍有继续经营管理其业务的能力。

结语

由于新冠疫情对经济的的持续影响,德国针对企业破产重整新增、修订了一系列法案,以期为虽然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危险但仍可能避免破产的企业带来生机。特别是随着《企业稳定与重整法》的出台,企业的财务重整不必直接通过破产法,这也让在大多数债权人支持的情况下对公司重整成为可能,而不必担心重整会因为个别利益相关者的抵制而受阻。此外,如《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法》开宗明义所说的,“法人的管理层成员必须持续不断地关注那些有可能危及法人存续的变化和发展”[viii],并建立有效的“危机预警系统”(“Krisenfrüherkennungssystem”),我们也在此提醒在德企业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应尽早注意到企业所出现的危机,并尽快做出预警,第一时间寻求解决方案。

( 注:以上正文括号中斜体部分均为德语。)

注释:

[i]部分参考德国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部长Christine Lambrecht女士于2021年3月18日接受的采访:https://www.bmjv.de/SharedDocs/Interviews/DE/2021/Print/0318_INDat%20Report.html

[ii] https://www.bmjv.de/SharedDocs/Gesetzgebungsverfahren/DE/FH_AbmilderungFolgenCovid-19.html

[iii]https://www.bmjv.de/SharedDocs/Gesetzgebungsverfahren/DE/Verlaengerung_Insolvenz_Covid.html

https://www.bmjv.de/SharedDocs/Gesetzgebungsverfahren/DE/Fortentwicklung_Insolvenzrecht.html

https://www.bmjv.de/SharedDocs/Pressemitteilungen/DE/2021/0120_Insolvenz.html

[iv]《破产法》第18条第2款

[v]《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第2部分第2章第1节第2小节第42条第1款第1句

[vi]《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第2部分第2章第1节第2小节第42条第3款

[vii]《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第2部分第1章第3节第2小节第25条

[viii]《企业稳与重整框架法》第1部分第1条第1款第1句:“DieMitglieder des zur Geschäftsführung berufenen Organs einer juristischen Person(Geschäftsleiter) wachen fortlaufend Entwicklungen, welche den Fortbestand derjuristischen Person gefärden können.”

来源: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走出去服务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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