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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进口产品合同纠纷

2021-12-13 00:00:00

下面这起案例是贸易纠纷中常遇到的情形,文中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和解读,供广大企业参考,前车之鉴,免受其害(文中企业名称等做了处理)。

一、案情简介

6月10日,香港A公司与广东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日本产汽车零配件和维修设备。合同总金额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最迟不应迟于7月10日装船发运。A公司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运抵后12个月。

6月15日,A公司通知B公司,由于香港地区日产汽车零配件短缺,价格猛涨,询问可否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同类产品。

6月20日,B公司回函称,同意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接受台湾或韩国产品,并要求立即供货。

6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提供价值15万港币的产品,B公司支付了10万港币,剩余5万港币未付。

9月25日,B公司取得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经鉴定,A公司已交付的零配件均系中性产品,包装及零件上均未标示产地。

10月5日,B公司致函A公司,称该批货物非日本产品,要求换货或退货,且要A公司承担费用损失。A公司回函称:B公司已同意接受台湾或韩国产品,无权以产品为非日本原产而提出索赔。

10月15日,B公司再次致函索赔。A公司回函称:货物已经海关检验,B公司在货物入库前已详细检查核对,且已投入使用,再次拒绝赔偿。

次年2月25日,A公司因未收到尾款而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5万港币及利息,并承担全部其他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

B公司认为A公司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货物的合同价格是以日本原产产品为依据而制定的。而A公司交付产品并非日本原产,二者不应是同一个价格,A公司无权以非正品交货而收取正品价格。此外,A公司提供的货物品质不良,有些零件在使用过程中已发生问题,因而要求全部退货。且A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10月25日,即在收货15个月后,B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再次送交商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该批货物存在10项缺陷,在发货前已经存在,系制造不良所至。B公司据此要求拒付货款及利息。A公司认为:B公司不能证明第二次送检的产品系A公司交付的产品,且第二次商检的时间已超过索赔有效期,商检证书无效。

二、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问题较多,逐一分析如下:

(一)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締约国的法律。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本案合同双方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地分处于独立关税领土的中国香港和中国大陆,双方均为1980年《公约》的缔约方,且《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供任何这类使用。”本案合同项下货物是两家企业间交易的转售商品,完全符合《公约》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相关界定。由此可见,《公约》可适用于解决本案合同纠纷。

(二)A公司在签约后提出的新要求的法律效力

本案交易中,香港A公司在合同成立后,因香港地区供货短缺,故向B公司提出要求变更货物原产地,这一要求的法律效力如何?

《公约》第19.2条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限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期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公约》第19.3条又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价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端解决等事项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条件。”

本案中,A公司因香港供货短缺,向B公司要求变更货物原产地,虽然货物原产地在一般情况下确实与货物质量有一定联系,但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如果A公司在保证货物质量的前提下而要求变更原产地,该项变更应被视为“非实质性变更”。从双方函电往来看,B公司对A公司的这项要求做出了明确答复,同意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接受台湾或韩国产品,这实质上是对A公司提出的要求变更合同的要约的一个承诺,因此,A公司的此项要求具有法律效力,原合同已经有效变更。

(三)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

《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这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还可能包括货检证书、原产地证书等。

在本案中,买卖双方先就原产地为日本的货物签订合同,后经A公司请求,B公司又明确同意可将产地变更为台湾或韩国。合同中的原产地约定是卖方重要的合同义务,A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从外包装到产品本身均未注明原产地,无法认定A公司已适当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A公司应被认定违约。

对买方B公司而言,根据《公约》规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成立并有效变更后,双方未就产地变更后的货物价格问题作具体说明,A公司向B公司提供价值15万港币的货物后,B公司仅支付10万港币,直到A公司提起仲裁,B公司也未付清5万港币尾款。因此B公司也构成违约。

(四)B公司的第二次检验及其抗辩是否有效?

根据《公约》第38条,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这就确定了买方收货后应在双方约定或合理期间对货物进行检验。

本案中,B公司在收到A公司交付的货物后,送交中国商检部门检验,并取得货物为中性产品的检验报告。这一事实,成为卖方交货符合约定的初步证据。除非B公司在一段合理使用期内发现货物的隐藏瑕疵并提供明确证据。

《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未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由此可见,《公约》在约定质保期限的情况下,只要该项约定合乎情理,则依从该约定期限。否则依合理原则确定质保期限。

本案中,双方明确协定质保期限为12个月,B公司有充分时间提出质量异议。而B公司却在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3个月再次提出异议,并重新验货,这显然不符合《公约》规定精神,其结果应属无效。

三、借鉴与启示

首先,外贸企业应认真学习并掌握国际货物买卖业务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这样,才能有效面对各类贸易纠纷。以本案而言,虽然双方经合同变更后,同意A公司可向B公司交付原产于韩国或台湾的汽车零配件,但A公司实际交付的却是中性产品,在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无产地信息。从合同变更前后情况看,只要A公司向B公司最终交付的产品,原产于日本、韩国、台湾中的任何一地,A公司都算满足了原产地要求。但从中性产品本身属性看,客观上,无法从其外包装和产品本身确定货物的真实产地,这意味着,作为进口方的B公司,实际上无法认定A公司交付的这批货物,其真实产地是否来自日韩台三地,而这本应由卖方A公司加以适当证明。从双方履约情况看,没有证据表明A公司向B公司提交了用于证明货物真实来源的原产地证,而从外包装和产品本身,又无法辨明货物产地。A公司既没有向B公司交付足以自证来自约定产地的货物,又没有向B公司提交能够证明货物产地的适当证明,A公司构成违约。但B公司没有从以上角度切入并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是在货物是否属于日本原产这个问题上反复纠缠,这说明B公司情况不明、业务不精,没有找到此项争议的真正焦点,这对问题的合理解决显然是不利的,由此可见外贸企业加强日常业务学习的重要意义。

其次,要重视合同变更及其关联事项。本案中,双方在签约后,又同意合同变更,在货物原产地这一问题上,同意由单一的日本产地,变更为日韩台三地产地均可接受。这一合同变更系双方针对香港市场情况做出的合理反映,无可厚非。但从国际贸易的客观现实看,既然货物产地有所变更,则货物单价是否也要考虑相应变更?这可能是双方考虑不周的一个问题。所谓“一分钱、一分货”,在国际机械制成品市场上,通常认为,同类货物,日本原产货物与韩国及台湾原产货物在客观上存在品质的差异,这个差异本应在货物单价上有所反映。但从本案情况看,双方在同意变更货物产地后,似乎未在合同中将不同产地不同价格这一因素考虑进去。在合同执行中,B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15万港币货款中的10万港币,剩余5万未付,在仲裁答辩过程中,B公司就此提出的理由是,原产日本的货物和来自其他产地的货物不应是同一个价格,来自日本以外其他产地的货物属于非正品。B公司的这一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虽然在业务实践中,B公司的主张反映了某种真实情况,但双方毕竟没有在合同中就原产地变更后是否涉及单价变更做出明确约定,实际上,原来约定的货物单价并未改变,因此B公司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此外,合同中允许卖方交付原产于韩国和台湾的同类产品,但双方并未将来自这两个地区的产品定义为非正品。因此,买方指责来自日本以外的产品属于非正品的说法显然缺乏合同依据。

最后,要重视合同中有关商品检验及品质保证的相关约定。在本案中,买方B公司通过商检部门对货物实施了两次检验。其中,第二次检验是在B公司收到货物后第15个月,意在证明这批货物品质缺陷、制造不良。本案合同约定,A公司对货物的品质保证期为12个月,而B公司的第二次检验显然已经超出了A公司的品质保证期,因此,第二次检验显然缺乏合同依据,其结果不足为凭。根据《公约》,品质保证期以24个月为宜,因此,如果A公司在合同谈判时,根据《公约》与B公司商定将到货后检验期限约定为24个月,这就有利于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在机械类产品的进口合同中,可参照《公约》的相关规定,将品质索赔期约定为24个月,经验表明,对多数产品而言,这个索赔期限对买方而言,是够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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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企业投诉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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